(2015)芦山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乐红霞诉竹宏伟离婚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乐某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乐某某诉被告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原告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骆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