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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毛学峰与苏燕、苏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峰,苏燕,苏林芳,高士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毛学峰。被告苏燕。被告苏林芳。委托代理人孔国清、颜敏花(受苏燕、苏林芳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士财,住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村陈家夅**号。委托代理人何小燕、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学峰与被告苏燕、苏林芳、高士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峰,被告苏林芳,被告苏燕、苏林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颜敏花,被告高士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燕、陆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峰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他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他委托曹丽将其中10万元转账至被告一账户中,47万元转帐至被告一指定的谢徐龙账户中,并由被告一写下借条及收条。被告一收到借款后,被告二、三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9600元。3.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律师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燕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收条下方她与谢徐龙账号的字样均不是她本人所写,要求对此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高士财辩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苏燕,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支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苏燕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成立。他虽为苏燕的担保人,但本案中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林芳辩称:他的意见与高士财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甲方)苏燕与(乙方)毛学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月利率为5%”。同日,(甲方)苏林芳、高士财与(乙方)毛学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苏燕向乙方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2月9日,苏燕向毛学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苏燕向毛学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月利率5%”,借条下方担保人处有苏林芳、高士财的签名。另外,苏燕于同日向毛学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毛学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收条下方有手写字样“农行苏燕62×××18(10万)谢徐龙62×××13(47万)”。同日,曹丽通过其银行卡(62×××17)向苏燕银行卡(62×××18)转入10万元,向谢徐龙银行卡(62×××13)转入47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苏燕分五次通过其银行卡(62×××18)向曹丽银行卡(62×××17)分别转入18000元、10000元、30000元、18000元、30000元,共计106000元。再查明:2014年5月29日,曹丽到庭陈述:苏燕的老公蒋亚军要借款,通过周国芳联系到她后,苏燕、蒋亚军和谢徐龙一起到她办公室,由苏燕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毛学峰借款60万元,并由蒋亚军和周国芳找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时毛学峰不在家,故毛学峰委托她打款给苏燕。她根据苏燕的要求向苏燕及谢徐龙的银行账户上实际打款共计57万元。收条是苏燕本人亲笔书写的,收条上苏燕及谢徐龙的账号也均系苏燕书写。2014年11月27日,毛学峰向本院陈述:他本人并不认识苏燕,周国芳(系曹丽舅舅)及谢徐龙联系到曹丽,说苏燕要借款60万元,曹丽就将上述情况告知他,他就同意借款的。因为他平时一直有流动资金放在曹丽那儿,所以签订借款合同及打款均是由曹丽负责的,另外曹少晴也和曹丽一起经办的,具体借款经过曹丽及曹少晴比较清楚。苏燕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曹丽106000元是事实,他也的确收到苏燕支付的该106000元,但这是苏燕向他归还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7日,曹少晴向本院陈述:2013年2月9日大约下午二、三点钟,通过周国芳及谢徐龙的介绍,苏燕及其丈夫蒋亚军、谢徐龙三人到周庄美丽狮洗车店旁边的办公地点,她和周国芳、曹丽也在场的。苏燕要求借60万元,并同意先扣除3万元利息,于是苏燕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写了借条。之后就由周国芳随同对方一起去签担保合同的,她和曹丽没有跟去。据说由苏燕的父亲苏林芳及高士财做的保证人。签好担保合同后他们又一起回到了美丽狮洗车店旁边的办公地点。苏燕写了一张60万元的收条,收条下方的“农行苏燕、谢徐龙”字样及2个银行卡卡号不是苏燕就是蒋亚军写的,只有用铅笔写的“47万”是她写的。当时她还问为什么47万元要打到谢徐龙卡上,苏燕说这是自己和谢徐龙之间的事。然后在下午四点多钟通过网银从曹丽的银行卡上转账给苏燕10万元,转账给谢徐龙47万元,合计57万元。至于苏燕通过其银行卡转账至曹丽银行卡上的106000元是支付给毛学峰的利息。2014年12月26日,谢徐龙向本院陈述:因他认识苏燕,所以他与周国芳联系了曹丽,说苏燕要借款60万元。2013年2月9日大约下午二、三点钟,他与苏燕及其丈夫蒋亚军三人一起到周庄美丽狮洗车店旁边的一个办公地点,周国芳、曹丽及曹少晴三人也在场。苏燕要求借60万元,所以就由苏燕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写了借条和一张60万元的收条。苏燕书写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时他都在场的。因为蒋亚军和其他人还有往来,所以蒋亚军和他讲好47万元打到他的卡上,叫他去给别人的。转账到他银行卡上的47万元是苏燕6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谈话笔录、还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燕向毛学峰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苏燕与毛学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苏燕向毛学峰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明确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故苏燕与毛学峰之间存在借款60万元的合意。苏燕认为她没有收到毛学峰任何款项,通过曹丽银行卡转账给她的10万元系通过毛学峰介绍,由她向曹丽借款,与毛学峰无关,她出具的收条下方其与谢徐龙账号的字样均不是她本人所写,故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她无需向毛学峰归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苏燕认为通过曹丽银行卡转账给她的10万元系她向曹丽借款,而曹丽则陈述通过其银行卡打款系受毛学峰的委托,其与苏燕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故苏燕的陈述与曹丽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二,苏燕陈述她向曹丽借款10万元没有出具任何凭证,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苏燕提供的还款记录,其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分五次通过其银行卡向曹丽银行卡共转账106000元,故苏燕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第三,苏燕陈述通过曹丽银行卡转账给谢徐龙的47万元与她无关,她也没有收到该47万元,而谢徐龙则陈述该47万元是苏燕6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是苏燕丈夫蒋亚军和他讲好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再让他去给其他人,故苏燕的陈述与谢徐龙的陈述存在矛盾;第四,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均明确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且均为2013年2月9日同一天出具,而同日通过曹丽银行卡向苏燕及谢徐龙银行卡共转账57万元,且57万元与60万元金额相差并不太大,故曹少晴关于先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的款项为57万元的陈述应属合理;第五,苏燕于2013年2月9日向毛学峰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后,直至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苏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内曾对借款事实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苏燕与毛学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苏燕并向毛学峰出具了借条、收条,即使收条下方苏燕与谢徐龙账号的字样不是苏燕本人所写,但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毛学峰、曹丽、曹少晴、谢徐龙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苏燕向毛学峰借款57万元的事实。对于苏燕提出对收条上她与谢徐龙账号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苏燕陈述转账给谢徐龙的47万元与她无关,因苏燕向毛学峰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均为60万元,而该47万元已包含在60万元中,如苏燕认为与其谢徐龙之间存在相应纠纷,苏燕可另行向谢徐龙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现借款已逾期,故苏燕依法应承担归还之责。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上述约定超过了超过了法律规定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的标准(5.6%×4=2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1920元(57万元×22.4%÷12个月×3个月)。苏燕已实际支付毛学峰10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利息31920元,多支付的74080元应抵作其已归还毛学峰的借款本金,故苏燕尚需归还毛学峰的借款本金应为495920元,2013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根据该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2.4%)计算。苏林芳、高士财与毛学峰签订了担保合同,苏林芳、高士财为苏燕向毛学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对毛学峰要求高士财、苏林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学峰借款本金49592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高士财、苏林芳对苏燕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毛学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6元(毛学峰已预交),由毛学峰负担1995元;由苏燕负担80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毛学峰。高士财、苏林芳对苏燕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