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卫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3号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孝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赵树明,局长。原告长城公司诉被告固始县卫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卫生局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0日和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始县卫生局1#和2#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1#和2#住宅楼,工程范围为土建、土建装饰和水电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的验收、决算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对土建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按两份工程决算书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6117024.43元(含变更增加部分),截止到2007年8月9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下欠工程款2117024.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固始县卫生局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及2006年6月16日,原河南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固始县卫生局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及固始县卫生局签订2#楼、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楼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工期为246天,合同价款为2542121.26元。1#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工期193天,合同价款为1851505.2元。两个楼房的工程预付款为:基础垫层混凝土打上付20万元,待正负零平时拨付20%(从中扣除20万元);一至七层结顶分别拨付8%,门窗安装付8%,内外粉刷时付8%,验收合格付8%(从中扣2%质保金)。变更部分结办完决算一个月内结清,该合同同时对工程的验收、决算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图纸会审、工程量变更增加、雨雪天气延期等原因,导致2#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8日,1#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8日。施工工程中,被告固始县卫生局从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9日共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07年8月16日,原河南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卫生局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办理了《交工验收证书》及《竣工工程移交表》,双方均在验收证书及工程移交表上加盖了公章。随后,原河南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楼、1#楼分别进行了决算,并于2007年8月27日将决算结果制成《固始县卫生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决算汇总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该汇总表上注明“收到、2007、8、27”,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该工程决算汇总表显示:1#楼工程价款为2372654.68元,2#楼工程价款为3744369.75元,合计工程款为6117024.43元。被告收到该工程决算汇总表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另查明,原河南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楼、1#楼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工程材料认价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交工验收证书、竣工工程移交表、固始县卫生局职工住宅工程决算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河南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固始县卫生局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及固始县卫生局签订的2#楼、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河南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固始县卫生局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及固始县卫生局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从2007年9月24日开始支付拖欠该工程款的利息。原河南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后,其对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继承,固始县卫生局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系被告固始县卫生局为建设住宅楼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固始县卫生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117024.43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07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17024.43元,并承担从2007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款经本院转付)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被告固始县卫生局负担。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73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