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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与李忠华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李忠华,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增,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忠华,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申请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敏,经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河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忠华、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农行商河支行称,2012年4月1日,借款人李忠华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硅钢片扩大生产。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忠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人可以再人民币80万元借款额度内向申请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日,申请人与抵押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李忠华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商国用(2012)第037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7日和4月28号申请人向借款人李忠华分别发放了贷款50万元和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和4月27日,逾期年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忠华未向申请人偿付借款本息。根据《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李忠华、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农行商河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忠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申请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忠华可以在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被申请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享有土地使用权为李忠华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依抵押合同将其所享有的位于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内科源街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证号为商国用(2012)第037号】商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商他项(2012)第020号,抵押金额为80万元,抵押期限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依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李忠华发放贷款50万元,2013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李忠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李忠华、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即抵押权人农行商河支行申请对被申请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抵押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为商国用(2012)第037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在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综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位于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内科源街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商国用(2012)第03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济南万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宋佳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解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