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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董绪显与赵鹏、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绪显,赵鹏,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董绪显,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赵鹏,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山东省鄄城。被告李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董绪显与被告赵鹏、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绪显及被告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绪显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赵鹏、李涛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鹏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当时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涛27.9万元,不是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1万元。该款是李涛用的,应该由李涛偿还。被告李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涛做生意急需用钱,与被告赵鹏共同向原告董绪显借款3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绪显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如到期不归还,赵鹏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给董绪显违约金。借款人赵鹏、李涛,2012年9月7日。”之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李涛27.9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是7分。后李涛偿还了8个半月利息,赵鹏偿还1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之前,共偿还19万元的利息,2013年7月以后未付利息。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将款已完成支付,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1万元,应按实际支付27.9万元本金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月息7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总和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鹏辩称自己没有用借款,是李涛用的,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绪显借款本金279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