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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任君、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君、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刘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君、刘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见交警一大队门口人行道上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金倍特”牌电动车的钥匙未取,随后由刘某某望风,任君将该车盗走。之后二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金倍特”牌电动车并返还了被害人李某某。后经鉴定,被盗的“金倍特”牌电动车价值2448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任君、刘某某在宜宾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在戒毒所内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领条,被告人任君、刘某某前科材料,被告人任君、刘某某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君、刘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且家中有老人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任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判处,故上列所提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审 判 员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