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与赵银、刘凤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负责人刘曙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赵银,农民。被执行人刘凤德,农民。被执行人赵健,农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与被执行人赵银、刘凤德、赵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4953.8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2960元。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赵银存款共计41184.98,扣划被执行人刘凤德存款2000元,余款144728.82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赵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审 判 员 闫玉川助理审判员 戴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栢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