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海红与辛道专、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红,辛道专,李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邓海红,女,53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道专,男,54岁。被告李爱萍,女,53岁。原告邓海红诉被告辛道专、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红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辛道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立据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3个月给付一次利息,现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道专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李爱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0年6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该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据,辛道专,月息2分(三个月付壹次),2010.6.13;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3个月付一次,据,李爱萍、辛道专,2011.9.3。利息按约定支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以暂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道专、李爱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海红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辛道专、李爱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