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浦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浦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浦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韩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浦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57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浦某某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原告在邮储银行借过50000元,每次还款都通过原告,后来,原告打个借条,让二被告签字,说不和被告要利息了,所以,二被告就签字了。现在,二被告欠邮储银行的借款不知道是咋回事,二被告不能还两份款,如果原告替被告还款了应该有证据。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中国邮储银行喀左支行信贷员。2009年5月1日,二被告通过原告与中国邮储银行喀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被告向中国邮储银行喀左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每次还款都是将款给原告,由原告去还款。2013年4月4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将一张写好的42570元的借条给二被告,承诺二被告在中国邮储银行喀左支行的借款不要利息了,让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了字。2014年6月8日,原告收取二被告1000元后,二被告认为借款手续重复了,以后拒绝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与二被告有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本人拒绝出庭陈述事实,仅凭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