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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牛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桂成,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牛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新安镇于圩村11组开设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2014年8月6日被灌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牛某在其家中再次开设诊所为患者诊疗时被灌南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牛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徐某、潘某的证言,灌南县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执法视频、户口证明、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设诊所,非法行医,其非法行医行为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学勤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四)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