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3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子尹某。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后确立恋爱,2009年12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3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子尹某。2013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便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三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又相隔一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养育孩子,兴家立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畅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