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场部X132路43千米处左转弯时,与超越其的被害人孙××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无证酒后驾驶“劲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场部X132路43千米处左转弯时,与在他左侧同向超越的被害人孙××无证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蒋××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孙××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蒋××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