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永安诉林朱生、蔡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安,林朱生,蔡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9号原告林永安,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朱生,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蔡国琼,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永安因与被告林朱生、蔡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安、被告林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林朱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蔡国琼系被告林朱生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朱生、被告蔡国琼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8%从2012年6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2、被告林朱生、被告蔡国琼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永安借来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时间2012年6月1日起算利息壹分捌厘正。此据借款人:林朱生2012年6月1日”,旨在证明:被告林朱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被告蔡国琼系被告林朱生的妻子。被告林朱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待变卖房产之后还款给原告,借款是被告林朱生个人用于投资,与被告蔡国琼无关。被告林朱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蔡国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林朱生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举证无异议。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朱生与被告蔡国琼于1985年1月份结婚,被告林朱生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林朱生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林朱生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林朱生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朱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朱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林朱生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借款事实,为此,被告林朱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林朱生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朱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林朱生和被告蔡国琼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蔡国琼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国琼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朱生、被告蔡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永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2年6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林朱生、被告蔡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