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杜文明与扬州华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明,扬州华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杜文明。委托代理人梁金文、曹素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华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北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夏元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杜文明与被告扬州华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2015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文、曹素珍,被告华日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明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葛岗、朱拾平、夏桂发、朱万明、梅国六人借款共计805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上述六位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葛岗等五人将其49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80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15%,借期1年。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8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5万元,利息169.5万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169.5万元包括800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20万元,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48万元以及5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5万元。原告杜文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了葛岗等五人对夏元明享有的债权;3、房地产抵押合同、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以厂房作为抵押;4、协议五份,证明葛岗等五人与原告关于债权清偿的约定;5、2008年-2012年期间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原告资金来源;6、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目前经营状况。被告华日纺织公司辩称:1、欠款805万元属实,另外120万元借条是约定的利息,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办理厂房抵押时只能抵押80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另外打了借条;3、双方约定抵押期限1年,现在已经超过抵押期限;4、其之前超付过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因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还款。被告华日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及证据6,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其系案外人与原告的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因其系银行取款记录与原告自制表格,无法与涉案借款相互对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元明与案外人葛岗、朱拾平、夏桂发、朱万明、梅国(以下简称葛岗等五人)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以下内容:1、夏元明暂时无法偿还葛岗等五人及原告欠款合计805万元;2、葛岗等五人将其持有的夏元明的债权合计497万元转让给原告;3、夏元明重新向原告出具805万元欠条并收回原欠条;4、被告用公司厂房作抵押并在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第一张载明:“今借到杜文明人民币合计现金800万元整并承诺壹年内归还。用被告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第二张载明:“今借到杜文明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年利息15%计算”;第三张载明:“今借到杜文明现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双方确认该120万元是对80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的约定,并未实际交付款项。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将其座落于扬州市维扬区城北乡卜杨村安北组的房产(扬维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800万元,抵押期限1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有关税费。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至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存续期限12个月。另查明,双方确认夏元明个人借款用于开发区企业投资等,被告确认其已经收到涉案的80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认可目前的债务人是被告华日纺织公司。被告华日纺织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华日纺织公司是否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文明与葛岗等五人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葛岗等五人将其对夏元明的497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杜文明,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杜文明合法受让了葛岗等五人对夏元明的债权。被告华日纺织公司受让了其法定代表人夏元明对原告杜文明805万元的债务。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2012年12月21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夏元明是债务人,被告是担保人,但被告在同一天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作为债权人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夏元明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80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800万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确认120万元系一年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48万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5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5万元,因双方约定15%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800万元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不履行涉案800万元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而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记载的1年抵押期限不具法律约束力。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之规定,涉案800万元主债权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已超出抵押期限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日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文明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万元;二、如被告华日纺织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杜文明有权就被告华日纺织公司设定抵押的扬维房字第××号房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华日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文明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四、驳回原告杜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1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