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波诉被告赵继臣、周紫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赵继臣,周紫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00号原告周波。委托代理人印有毅,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臣。委托代理人刘守英,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紫春。委托代理人刘守英,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诉被告赵继臣、周紫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有毅,被告赵继臣、周紫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刘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4年4月,在海城市铁西地道桥附近,被告周紫春与赵继臣强行将原告周波的辽C1Q8**号本田思域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返还。起因为原告朋友案外人郭海涛可能欠被告钱款,具体数额不详。涉案车辆为原告本人所有,与他人无关,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车辆于法无据,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辽C1Q8**号本田思域轿车。被告赵继臣、周紫春及其代理人辩称,一、被告并非强行占有原告车辆,而是原告拖欠被告借款主动抵押车辆。原告因开办汽车租赁公司缺乏资金,通过案外人郭海涛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碍于朋友情谊同意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两个月后归还。二被告通过赵继臣的银行卡分四次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14.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催要欠款,原告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辽C1Q8**号本田思域轿车抵押给被告。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周波和案外人郭海涛将汽车从海城开到沈阳交给被告周紫春。2013年10月底,案外人郭海涛到沈阳与二被告协商,希望将车辆取回。二被告碍于情面同意郭海涛暂时将车辆开回。2014年3月份,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周紫春仍无力还款,继续将车抵押给被告,二被告到鞍山将抵押车辆开回沈阳。2014年4月9日,原告和郭海涛等四人在周紫春家楼下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二被告发现后立即驾车追赶,在海城市高速公路附近将原告拦截,当时被告想报警,原告苦苦哀求答应一定还钱,经协商二被告同意不报警,但必须把抵押车辆留下,案外人将备用钥匙交给周紫春,过后原告周波让案外人郭海涛还给二被告欠款五千元。二、原告诬陷被告强行占有车辆与事实不符。被告接受抵押车辆后,一直正常使用,并外将抵押车辆藏匿。2014年9月,原告向海城市铁西区派出所报警称二被告偷窃车辆,派出所民警讯问后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未做任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波系辽C1Q8**号本田思域红色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FB2622C6071218)的车主,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将该车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新华街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继臣、周紫春于2013年7月8日、8月17日、8月31日用被告赵继臣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0732810179565)分三次向原告周波卡号为4367420580350047447的银行卡内共计转款人民币14.55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赵继臣、周紫春以原告借款未还,车辆作为抵押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辽C1Q8**号本田思域红色小型轿车由鞍山海城市开走。2014年10月13日,海城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波于2014年8月17日提出的控告赵继臣、周紫春抢劫一案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继臣、周紫春返还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周波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赵继臣、周紫春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企业信息查询电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赵继臣、周紫春在未取得辽C1Q8**号本田思域红色小型轿车物权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侵害了原告周波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波有权请求被告赵继臣、周紫春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赵继臣、周紫春辩称是原告周波因借款未还故而将车辆抵押给二被告的观点,二被告虽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转款情况,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抵押凭证等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车辆抵押给二被告的事实。且二被告在答辩中亦承认是通过案外人郭海涛出借款项,原告周波对借款及抵押车辆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赵继臣、周紫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即便存在车辆抵押情况,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亦无权将车辆开走。二被告所述的借款关系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借款人清偿欠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臣、周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辽C1Q8**号本田思域红色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HFB2622C6071218)返还给原告周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继臣、周紫春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