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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学平与江苏精工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平,江苏精工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陈学平。委托代理人王正洪,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金港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孙士平。原告陈学平诉被告江苏精工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友生、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同年6月8日各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司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5093元。截止2011年8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0860元,尚欠16423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4233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都市丁伙镇学平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学平装饰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2009年4月14日,被告(发包方)与学平装饰经营部(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车间内墙顶棚的油化工程、刮腻子二遍及二遍乳胶漆的所有工序及材料(除乳胶漆以外,每桶乳胶漆20KG,涂刷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发包给学平装饰经营部施工,承包方式是除墙面乳胶漆以外的所有人工材料,承包价格按施工面积计算,墙面7.5元/平方米,顶棚和梁柱11元/平方米,其中车间窗户以上5.5元/平方米,具体面积按照验收为准,并约定工程款当年年底前结清,以实际开票数额为准。同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司外墙弹性乳胶漆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施工展开面积35元/平方米计价,材料款货到付款,工程款年底结清。上述两项工程经双方核算共计605093元,为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0860元,尚欠164233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发票、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4233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23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平价款164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946元,由被告江苏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