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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温���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农民,住温岭市。2004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本市松门镇舒欣阁假日宾馆609房间内,容留庄某乙、庄某丙、郭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拘留所���口抓获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乙、庄某丙、郭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照片,情况说明,庄某乙、庄某丙、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