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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开波与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波,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王开波,(身份证号码:520203198305115852),暂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瞻岐镇西域村。代表人:汪文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开波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发电设备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开波以双方已协商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开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开波负担。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