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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德义、陈奇聪等与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义,陈奇聪,黄丽蓉,黄国荣,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黄德义。原告:陈奇聪。原告:黄丽蓉。原告:黄国荣。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黄德义,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丽平。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原告黄德义、陈奇聪,黄丽蓉、黄国荣与被告玉环县龙潭房屋折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折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义、陈奇聪,黄丽蓉、黄国荣诉称:2005年10月30日,原告等南山村岙仔片村民及三合潭新农村示范小区建设有限公司(长江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06年6月14日,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岙仔片全体村民与被告及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建设协议。2006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为户主的几个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1、被告拆迁原告等人坐落于南山村岙仔片的两间房屋;2、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根据评估报告基础上再增加15%;3、房屋及建筑、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02620元,其他补偿金额为200000元;4、被告安置给原告等人地基两间;被告安置的新建设用地原告必须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并按正常手续报批,被告统一代为办理,费用由原告负责等等。随后,原告等人的房屋被拆除。由于旧村改造迟迟未能完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南山村委会、岙仔片村民及被告三方于2011年7月5日达成三方协商协议书。三方约定由被告继续承接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项目,被告同意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安排好原房屋已经拆除的拆迁户的建房地基,安置率不少于70%,并在一年内完成岙仔片的全部拆迁和安置工作,如无法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征用拆迁户安置土地、落实拆迁户建房地基,改造不成功被告自愿放弃改造项目包括前期涉及的房屋拆迁等一切事项并赔偿前期在拆迁中给拆迁户造成的一切损失。次日,被告与南山村岙仔片拆迁户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负责补偿南山村岙仔片房屋已经拆除的全部拆迁户未结算的安置过渡费(房租费);2、被告需结清原房屋已经拆除的所有拆迁户的拆迁费,并额外按房屋评估费的60%给予赔偿(作为重新建房搭建费);3、被告应无条件退还规划划定给村民安置建房区域已被征用的土地等;4、若拆迁户未按《旧村改造开发建设协议书》和《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开发建设三方协商协议书》约定要求履行的,被告有权不予任何赔偿。后被告至今无法完成旧村改造建设项目,尚未安置原告等人地基,造成原告等人至今仍然租住在外,无家可归。期间,被告从原告等人房屋拆除之日起按照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房租费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旧村改造建设,已经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等人在内的众多南山村岙仔片拆迁户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附件《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重新建房搭建费人民币61572元;3、判令被告补偿四原告安置过渡费人民币43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县龙潭房屋折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原告房屋拆除后未落实地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房屋重建费及原告黄德义、陈奇聪、黄丽蓉按每人每月200元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安置过渡费没有异议,但原告黄国荣出生于2010年4月,不应该计算过渡费。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协议,其中一部分涉及到南山村村委会,应当由该村委会共同参与诉讼,原告无权主张解除。2、南山村岙仔片尚未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属实,但对此结果原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拆迁户应当按旧村改造协议书和旧村改造建设履行相关义务,即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符合建房条件的手续、资料,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落实地基。3、与原告同时拆除的部分住户提供了建房申报资料,被告为其落实了相关地基。从中可以证明原告未建造房屋系其未提供申报资料所致。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德义与陈奇聪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丽蓉、黄国荣系原告黄德义与陈奇聪的子女。2005年10月30日,包括原告黄德义在内的南山村岙仔片村民协商达成《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决定对南山村岙仔片进行旧村改造,并确定拆迁补偿及安置的标准。2006年6月14日,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村委会、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黄德义在内的南山村岙仔片村民签订了一份《旧村改造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实施旧村改造工作,土地重整后安排村民建造房屋,剩余土地由被告自行开发利用;同时约定由被告与村民协商确定房屋、土地、果木等的补偿方式,并报村委会备案。该协议将《合作框架协议》作为附件。2006年7月12日,原告黄德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房屋2间,建筑面积计114.69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89235元,补偿价格为102620元,另由被告补偿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安置原告房屋2间,由原告按照岙仔片统一规划、设计、施工自行兴建。原告须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腾空房屋,由被告负责拆除。原告腾空房屋后6个月内,由被告统一代为办理好上报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腾空了房屋,被告进行了拆除。因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岙仔片拆迁安置工作,2011年6月20日,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在玉城街道办事处就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遗留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开发建设三方协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承接南山村岙仔片的旧村改造项目,由被告三个月内落实安排好原房屋已经拆除的拆迁户的建房地基,安置率不少于70%,并在一年内完成全部拆迁与安置工作。若被告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安置、落实建房地基,被告自愿放弃旧村改造项目,并负责赔偿在前期拆迁中给拆迁户造成的损失,赔偿条款由被告与拆迁户另行签订。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包括原告黄德义在内的14户村民签订了《旧村改造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需负责补偿南山村岙仔片房屋已拆除的全部拆迁户未结算的安置过渡费(房租费),并由被告额外按原房屋评估费的60%给予赔偿,作为重新建房搭建费。被告应无条件退还规划划定给村民安置建房区域已被征用的土地。上述两份签订后,被告仍未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原告至今未被安置建房所需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拆迁协议书》、《旧村改造开发建设协议书》及附件《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南山村岙仔片旧村改造开发建设三方协商协议书》、《旧村改造赔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开发南山村岙仔片的拆迁安置项目,与南山村村委会及岙仔片村民签订了《旧村改造开发建设协议书》,三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即补偿标准,则原告黄德义与被告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另行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的拆迁比例,2011年7月5日和6日,被告分别与南山村村委会及岙仔片拆迁户签订协议,承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土地安置的,自愿放弃旧村改造项目。现被告至今没有完成拆迁工作,不能成片安置各拆迁户,显然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建房申报材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作框架协议》系岙仔片村民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并非系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黄德义岙仔片村民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达成的《旧村改造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继续补偿原告安置过渡费以及拆迁房屋评估价的60%给予原告房屋重新搭建费,该协议系双方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自愿协商结果,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黄国荣虽然出生于拆迁协议签订之后,但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导致其不能居住,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重新搭建费为61572元,安置过渡费4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德义与被告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二、限被告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义、陈奇聪,黄丽蓉、黄国荣房屋重新搭建费61572元、安置过渡费43800元,合计人民币105372元。如果被告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由被告玉环县龙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