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董海峰、王志霞与宗瑞涛、张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峰,王志霞,宗瑞涛,张立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董海峰,农民。原告王志霞,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瑞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国,农民,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服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7号阳光大厦2门1102室。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峰、王志霞与被告宗瑞涛、张立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宗瑞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立国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原告之子董洋及案外人赵文博为乘车人),沿宝坻区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加2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间绿化隔离带驶到公路东侧路面,适有对行王立永驾驶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此,王立永驾车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向右躲避过程中KJ19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后部及左侧与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立国、赵文博、董洋、王立永受伤,董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张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博、董洋、王立永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宗瑞涛为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7.22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29.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655943.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国、宗瑞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37.22元。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证实二原告与董洋的亲属关系。4、原告董海峰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董海峰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围。5、董洋的尸检报告1份、尸体检验告知书1份,证实董洋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支出尸检费1400元的事实。6、董洋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实董洋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7、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宗瑞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宗瑞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损失同意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时正在与宗瑞涛互换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人证件齐全且不存在饮酒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立国驾驶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原告之子董洋及案外人赵文博为乘车人),沿宝坻区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加2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间绿化隔离带驶到公路东侧路面,适有对行王立永驾驶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此,王立永驾车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向右躲避过程中KJ19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后部及左侧与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立国、赵文博、董洋、王立永受伤,董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张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博、董洋、王立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国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董海峰放弃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宗瑞涛为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立国正在与宗瑞涛互换车辆使用。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张立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博、董洋、王立永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立国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国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宗瑞涛作为津K×××××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宗瑞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4637.22元。2、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15405元×20年=308100元。3、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69954元÷12个月×6个月=34977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董海峰放弃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董海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近亲属的死亡结果系犯罪行为引起的,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尸检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4871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下损失336714.22元由被告张立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再行支付306714.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海峰、王志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张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海峰、王志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714.22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董海峰、王志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已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张立国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