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孟罗生、杨嶷、张利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罗生,杨嶷,张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孟罗生,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嶷,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军,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法律规定的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孟罗生与被告杨嶷、张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辉、舒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罗生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杨嶷、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樊立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罗生诉称,2014年4月11日14时许,杨嶷驾驶牌照豫A887**的小型汽车从南县浪拔湖经S306线驶往南县南洲镇,行至浪拔湖太阳山村弯道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孟罗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孟罗生受伤,轻便摩托车完全损毁。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罗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手术,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罗生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休息至假肢安装后90日止,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至假肢安装之日止,后期康复以及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假肢矫形费用除外)。2014年9月16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4)假肢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罗生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用于康复左下肢的裸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护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行支付。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孟罗生自2008年4月份开始经营棋牌娱乐室,因此次事故导致停业,给原告孟罗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嶷、张利军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假肢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以及维修费共计663660.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嶷承担。被告杨嶷、张利军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原告赔偿费用的计算有异议,且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依规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嶷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嶷的主体资格。3、被告张利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利军的主体资格。4、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5、南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孟罗生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孟罗生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及伤后休息、护理的时间、后期康复以及治疗的费用。7、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4)假肢临鉴定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旨在证明原告孟罗生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用于康复左下肢的裸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护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行支付。8、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出院总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孟罗生的伤情、总费用以及费用清单。9、南县浪拔湖镇浪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标准计算。10、南县浪拔湖镇浪拔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1、证人王国凡、白安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据10、11旨在证明原告孟罗生自2008年4月份至事发之日在浪拔湖街道经营棋牌娱乐室,其误工应该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计算。12、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3、南县南洲镇清明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旨在证明原告孟罗生父母的身份信息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儿女赡养的情况。14、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假肢矫形鉴定费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孟罗生做司法鉴定报告和假肢矫形鉴定报告的费用。15、救护车费用发票、蓝色地标大药房收据,旨在证明救护车的费用及购买药物的费用。16、赔偿费用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明细。被告杨嶷、张利军对证据1、2、3、4、5、6、8、12、13、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7以双方在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三性”有异议,社区没有权限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5中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其中蓝色地标药房的票据有异议,因为湖南省人民医院总药单第5页中已经有六只该类药品;对第16项赔偿费用清单有异议,营养费没有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参照受理法院的平均水平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籍,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受理法院的生活水平;交通费没有法定依据及相关票据佐证;蓝色地标药房的蛋白质药物没有医嘱,且在医院已经用了;摩托车的损失没有定损。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杨嶷、张利军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4、5、6、8、12、13、14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以双方在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证据9、10、11均只能证实原告孟罗生居住在城镇;证据15中的救护车费用票据予以认定,但蓝色地标大药房的收据因没有医院的处方,且非正规票据,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16,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被告杨嶷、张利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孟罗生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3、原告方出示的收据复印件8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35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是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而且其收入是非农收入;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确实是收了235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确实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多年,故对此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2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嶷、张利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对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杨嶷驾驶豫A887**号轿车,从南县浪拔湖经S306线驶往南县南洲镇,行至浪拔湖镇太阳山村弯道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原告孟罗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孟罗生受伤。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罗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手术,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罗生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康复以及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假肢矫形费用除外)。2015年1月5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罗生右大腿截肢术后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此类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每具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总价的20%。硅胶套价格6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用于康复左下肢的裸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初次装配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以后维护及更换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食宿费另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孟罗生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南县浪拔湖镇浪拔湖街道,其父孟凡石已年满79岁,其母严姣云已年满77岁,有四个子女。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00元【医药费前期971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杨嶷支付),后期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4天=4629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残疾补偿费586849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60%=280968元,误工费23414元/年÷365天×197天=12637元,护理费35623元/年÷365天×154天=15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父:5年+母:5年)÷4×60%=991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300元【含假肢费24000×(75-53)÷4+24000×20%×(75-53)÷4=158400元,硅胶套6000×(75-53)÷2=66000元,裸足矫形器1500×(75-53)÷4+1500×20%×(75-53)÷4=9900元】};鉴定费3778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合计605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嶷已支付原告235000元,含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的前期医疗费208854元。本院认为,原告孟罗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罗生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用以维系生活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孟罗生受伤致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军不是本案事故车辆豫A887**号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罗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57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补偿费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其余损失284227元由被告杨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罗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57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二项合计321500元;由被告杨嶷赔偿284227元(已赔偿235000-208854=26146元,尚应赔偿258081元)。二、被告张利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被告杨嶷负担9525元,原告孟罗生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平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舒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