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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百志与付甦伦、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志,付甦伦,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刘百志。被告付甦伦。被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旭,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百志与被告付甦伦、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百志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百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百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百志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满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