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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灵函路中心商业区1-1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与尹溪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鸽鸽。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原告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