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保发、苏小燕等与苏昭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保发,苏小燕,苏昭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保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昭友,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小燕,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昭文,农民。上诉人苏保发、苏小燕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苏保发、李必珍、苏昭文、苏小燕作为一个家庭户承包有水田6亩,旱地0.4亩,土地承包户的户主为苏保发。1999年土地延包时,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户主变更为被告苏昭文,但是参与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并没有变动,对于上述包括6亩水田、0.4亩旱地的土地,该户的家庭成员即苏保发、李必珍、苏昭文、苏小燕均有权进行管理使用。现在原告苏保发、苏小燕起诉要求被告苏昭文返还原告苏保发及配偶李必珍、原告苏小燕三人的承包水田4.5亩及承包旱地0.3亩,系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原告如要求归还承包土地,首先应取得土地所有村民集体的同意,在苏保发、李必珍、苏昭文、苏小燕家庭户中将原告苏保发、苏小燕与被告苏昭文的土地进行区分,确定所要求划分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后,才能要求返还土地。因此,原告苏保发、苏小燕要求归还承包土地应属于其他机关先行处理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保发、苏小燕的起诉。上诉人苏保发、苏小燕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一个家庭,1984年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当时家庭成员4人,即苏保发、李必珍、苏昭文、苏小燕。以苏保发为户主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此注册登记一直至1999年。此后苏昭文将户主的名称变更到他名下并未告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水田6亩,旱地0.4亩。因苏昭文结婚,生儿育女,自己组成新的家庭,原来的家庭已一分为二,变为两个家庭,上诉人与李必珍为一个家庭,双方各自生活对家庭财产各自管理。当然赖以生存的承包土地也应分开经营管理。然而,被上诉人由于在1999年私自将承包土地以他为户主登记注册,因此就长期霸占所有承包土地。这几年国家对承包土地免除税收,近两年又对承包土地进行补贴发放,这些都是对土地承包人的关心和照顾。但是,被上诉人将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偿收入侵吞于个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另外,被上诉人1999年填报的土地承包证未经土地所有人经济合作社认可,他所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未加盖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应是无效的。而上诉人持有则不同,盖有县政府、乡镇经营管理站,村委经济合作社的印章,是有效合法的土地承包证。鉴于上述情况和事实,应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财产分割和分家析产处理,但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却认为以家庭为单位与第三方的土地纠纷。这是明显错误的,同时与近期国家的加强法制、加强立法、司法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不属受理范围和管辖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2014)阳民初定第844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争执的承包地经营权,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属一个家庭户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都有使用管理权,现上诉人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应当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