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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熊成福、杨德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成福,男,傈僳族,生于1987年25539,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永胜县七村17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德清,男,傈僳族,生于1979年5517,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永胜县乐村6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木强,男,傈僳族,生于1994年55510,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永胜县井五村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熊玉才,曾用名:熊春富,男,傈僳族,生于1990年115518,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永胜县井七村7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熊玉才四人到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五郎河工程项目部大坪电站拦水坝工地盗窃了八个钢筋笼云P××**×9332云P××**×F707云P××**×H0773号货车将盗窃的钢筋笼拉至永胜县三川镇废品回收厂销赃。2014年5月23日晚,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三人到大坪电站棉花河工地盗窃了五个钢云P××**×F707云P××**×H0773号货车将钢筋笼拉至废品回收厂销赃。2014年5月25日23时许,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三人再次到大坪电站棉花河工地盗窃了四个钢云P××**×F707云P××**×H0773号货车将钢筋笼拉至废品回收厂销赃。经鉴定,本案被盗钢筋笼总价值人民币10334.00元,其中熊玉才于2014年5月21日参与盗窃的八个钢筋笼价值人民币5760.00元。被告人熊成福被抓获归案后,办案人员书面传唤被告人兰木强、杨德清、熊玉才接受调查。四名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多次盗窃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五郎河项目部钢筋笼价值人民币1033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熊玉才参与盗窃的钢筋笼价值人民币576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兰木强、杨德清、熊玉才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成福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价值10334.00元已由被告人及其家属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系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玉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熊玉才四人到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五郎河工程项目部大坪电站拦水坝工地盗窃了八个钢筋笼云P××**×9332云P××**×F707云P××**×H0773号货车将盗窃的钢筋笼拉至永胜县三川镇废品回收厂销赃。被告人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于2014年5月23日和25日晚到大坪电站棉花河工地分别盗窃了五个钢筋笼和四个钢云P××**×F707云P××**×H0773号货车将钢筋笼拉至废品回收厂销赃。经鉴定,本案被盗钢筋笼总价值人民币10334.00元,其中熊玉才于2014年5月21日参与盗窃的八个钢筋笼价值人民币5760.00元。被告人熊成福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兰木强、杨德清、熊玉才经侦查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五郎河工程项目部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4.00元已由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全额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收案登记表、云P××**×933云P××**×F70云P××**×H0773号车基本信息、车辆照片、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收据、谅解书、单价分析表、钢筋石笼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计量笔录及计量照片、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永发价鉴(201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任某、苏某明、苏进美证言、失主张建力陈述、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成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本案被盗物品的损失进行了全额退赔,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系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兰木强、杨德清、熊玉才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成福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钢筋损失已由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成福、兰木强、杨德清系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成福、杨德清、兰木强、熊玉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杨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兰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熊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罗永志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邹家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冉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