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胜。委托代理人宋红伟。被告刘冬。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与被告刘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伟、被告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天公司诉称,一、被告刘冬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19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刘冬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冬要遵守公司内部的考勤与休假等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此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刘冬的劳动合同并无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刘冬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元、停工留薪工资14,157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645元的仲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刘冬自2013年7月受伤以来,从未正式向我公司提交医院证明,办理请假手续,到2013年10月8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刘冬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刘冬出院后,我公司除了及时准备材料为其申报工伤手续还积极与其沟通,关心其身体恢复情况,并协调各部门关系,调整到能适应其身体状况的岗位工作,被告刘冬于2014年2月在我公司维修厂重新上班,岗位为维修厂门卫,调整岗位以后,由于被告刘冬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不按公司考勤与休假规章制度办理正规手续,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回家,自此到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再未上班。由于年初公司业务繁忙,人手不足,这样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财产损失。因此,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由于被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属于旷工,期间其工资不再发放。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泰天公司不需向被告刘冬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0元、停工留薪工资14,157元、住院期间护理6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9元,共计56,933.40元。被告刘冬辩称,一,我于2010年10月开始在原告泰天公司工作。2013年7月25日8点20分左右,我在与公司其他同事去襄阳出差面见客户途中,在所住佳佳圆宾馆里上楼梯到二楼时不慎脚下打滑摔倒受伤,系工伤,原告泰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我在因工受伤后需要接受着治疗,暂停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原告泰天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三、我在原告泰天公司工作三年,在工伤休息完毕之后,公司重新给我安排岗位,但我认为原告泰天公司调岗调薪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我2014年3月口头与公司协商我回家休息,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工资没有发,2014年2月工资已发放,从2014年3月至7月我一直在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到2014年8月,在我先向劳动局提出仲裁之后,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正式向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四、我要求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原告泰天公司应当支付。我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泰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泰天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冬要遵守合同规定;证据三、休假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刘冬2013年10月8日出院后没有向原告泰天公司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属于擅自离岗;证据四、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刘冬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泰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证据五、2014年2月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泰天公司根据被告刘冬身体状况对其进行了调岗,维修厂门卫,被告刘冬2014年2月工资已发放,工资也未降低,2014年3月被告刘冬在没有征求原告泰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一直到7月都没有到原告泰天公司上班。被告刘冬对原告泰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由于被告刘冬受伤,劳动合同期限自然延续到医疗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刘冬是膝盖受伤,客观条件不方便办理相关手续,但已经电话请过假;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泰天公司的调岗调薪实际降低了被告刘冬的工资,被告刘冬原来的工资中包括提成,门卫没有提成,被告刘冬认为可以胜任原工作岗位;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刘冬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原告泰天公司从被告刘冬入职到2014年8月一直为被告刘冬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刘冬所受伤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泰天公司未支付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的工资和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证据四、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刘冬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泰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泰天公司对被告刘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泰天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泰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冬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冬于2010年11月入职泰天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和内容为武汉泰天修理厂维修技工。双方特别约定刘冬应遵守泰天公司依法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关系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泰天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为刘冬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2013年7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刘冬与同事前往襄阳市佳佳圆宾馆拜访客户,上楼梯时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冬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R)侧髌骨骨折。2014年2月2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093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刘冬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刘冬受伤后一直未回泰天公司工作,泰天公司亦未向刘冬支付工资。2014年2月,刘冬回泰天公司工作,泰天公司根据其身体状况,将其岗位调整为维修厂保安。2014年3月,刘冬口头向泰天公司人事部门请假后未到泰天公司上班。泰天公司支付了刘冬2014年2月工资。2014年8月11日,泰天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刘冬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刘冬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刘冬的劳动合同,并将上述通知邮寄给刘冬。另,东西湖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审报审核表中载明:刘冬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573元/月。2014年7月24日,刘冬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泰天公司的劳动关系;泰天公司支付因工受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121,875.26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1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2元、医疗费11,606.86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48号仲裁裁决:一、泰天公司协助刘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领取手续,具体支付项目及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泰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0元(3,117.7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7元(1,573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645元(3,117.70元/月÷21.75天×30%×15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9元(1,573元/月×3个月),以上共计56,933.40元。泰天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刘冬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泰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泰天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以刘冬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刘冬的劳动合同,但刘冬于2014年7月24日已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请求裁决解除与泰天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即是刘冬在2014年7月24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行使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刘冬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前,泰天公司在刘冬已经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2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刘冬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要求解除与泰天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泰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7,412.40元(3,117.70元/月×12个月)。泰天公司诉称系刘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泰天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泰天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刘冬的伤情,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0的规定,其依法可以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泰天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157元(1,573元/月×9个月)。泰天公司诉称因刘冬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受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待遇,无需特别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即使刘冬未向泰天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泰天公司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泰天公司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刘冬髌骨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对其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的标准按东西湖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0%计算为645元(3,117.70元/月÷21.75天×30%×15天)。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刘冬于2010年11月入职泰天公司,泰天公司于2011年4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欠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泰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刘冬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泰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4,719元(1,573元/月×3个月)。泰天公司诉称其以刘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前所述,刘冬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前,泰天公司在刘冬已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无法律依据,对泰天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泰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协助刘冬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领取手续未提起诉讼,刘冬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泰天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被告刘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领取手续,具体支付项目及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刘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9元。四、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刘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5元,共计52,2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