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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佳军与蒋济荣、蒋济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6号原告涂佳军,曾用名覃昌录,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济荣,农民。被告蒋济旺,农民。被告蒋才胜,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祖群。被告蒋才斌,农民。原告涂佳军与被告蒋济荣、蒋济旺、蒋才胜、蒋才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本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蒋济荣、蒋济旺、蒋才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佳军诉称:2014年1月25日下午6时许,因为一些矛盾,被告蒋济荣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殴打原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告蒋济旺、蒋才胜、蒋才斌三人帮助被告蒋济荣一起殴打原告,后把原告头部、手部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06.7元,现已治愈出院。因三被告因殴打他人分别被象州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疗处罚,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分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206.7元、护理费2807元(41天×67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误工费4920元(41天×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33.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住院收费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经过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相关医嘱等。3、广西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及明细清单、柳州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护工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事实及产生的费用,相关医嘱等。4、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行罚决定(2014)00302号、00305号、00306号),证明本案三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5、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6、交通费收条,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蒋济荣、蒋济旺、蒋才胜共同辩称:本案发生的前因是原告早些时候与被告的兄弟蒋济华因原告开车入本村球场而发生过争吵,原告使用秽语辱骂蒋济华,当被告蒋济荣偶遇原告时,问原告为何辱骂其兄弟时,原告与蒋济荣之间才发生争吵,原告主观上先有故意过错行为。在原告与被告蒋济荣争吵的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蒋济荣,被告蒋济荣才还击,公安机关也对原告进行了拘留的处罚。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扩大医疗费用开支,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行走自如,无需人照顾,不应要求护理费;2、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象州县人民医院与柳州医院的标准不应一致;3、提供的桂G(13)NO0019742号发票金额等不清晰,亦无日期,更无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应视为无效,NO1362264号发票模糊不清、无姓名;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只能依据就医地点往返给付费用;5、颈椎骨质增生、高尿酸血压症、右肺挫伤与殴打头部致伤无直接损害关系,在治疗费用总金额中应予以扣除;6、原告已获得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扣除;7、原告有否驾驶、营运执照,怎么能依据运输行业来支付误工费损失,应以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主张,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蒋才斌没有参与打架,不用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殴打蒋济荣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2、蒋济华的证人证言,证明蒋济华与原告曾因原告违犯村规民约发生过争吵。3、中和村小组证明,证明中和村有规定运输机动车不能开入球场。被告蒋才斌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是用于损伤以外的治疗,应相应扣减;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私自转院不合理,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殴打的前因是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5只认可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被告蒋才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资料;对原告的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蒋济荣在中平镇中和村内偶遇原告涂佳军,因原告涂佳军曾于早些时候与被告蒋济荣的兄弟蒋济华因村中事务发生过口角,即上前询问原告涂佳军当时发生的争吵情况,因两人在言语中都存在过激,致使原告涂佳军与被告蒋济荣由争吵发展为互相扭打。在两人发生斗殴的过程中,被告蒋济荣的亲属被告蒋济旺、蒋才胜、蒋才斌闻讯后,从家里赶到现场,加入到殴打过程中,后在旁人的劝阻下,两方才停止斗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涂佳军、被告蒋济荣均受到损伤。2014年1月25日当晚22时20分,原告涂佳军即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5日共21天,入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3、颈椎骨质增生。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颈椎骨质增生;4、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低嘌呤饮食;2、建议到五官科就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支出医疗费用4324.9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涂佳军再次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日共15天,入院诊断为:双耳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出院诊断:双耳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出院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280.21元。2014年3月4日原告根据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转广西脑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至3月10日共7天,入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双耳混合性耳聋(耳鸣);3、肝功能损害;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门诊随诊。共支出医疗费用4380.1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复检支出医疗费用221.5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蒋才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明,2014年2月8日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以本案所涉斗殴行为分别对被告蒋济荣、蒋济旺、蒋才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涂佳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经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蒋才斌承担赔偿责任。又经查明,被告蒋才斌系被告蒋济旺的儿子,被告蒋才胜系蒋济华的儿子,被告蒋济荣与被告蒋济旺、蒋济华系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济荣在遇到原告时,虽然是想把自己兄弟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予以化解,但在言语过程中互相都不注意,致使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告蒋济旺、蒋才胜、蒋才斌在发现自己的亲属受到伤害时,不但没有对两人进行劝阻,反而加入到斗殴中,最终导致原告涂佳军受伤的后果,原告诉请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10206.71元,原告诉请10206.7元,本院支持102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每天100元计4300元,原告诉请4100元,本院支持41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每天67元计2881元,原告诉请41天,本院支持41天共计2747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四项共计17253.7元。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本案斗殴的起因是由原告与被告蒋济荣之间因言语引发,如在两人发生争吵时,都能以和平协商的方式,互相退让,本案互殴行为是不会发生的,因此,原告涂佳军与被告蒋济荣都存在过错;在原告与被告蒋济荣互殴的过程中,被告蒋济旺、蒋才胜及蒋才斌在面对斗殴行为发生时所采取的方式亦不正确,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涂佳军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5176.11元,四被告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12077.5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蒋才斌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才斌应在连带责任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01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支出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针对原告的病情,医院没有建议需要陪护人员,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济荣、蒋济旺、蒋才胜应赔偿给原告涂佳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8.19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涂佳军负担73元,由三被告负担108.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高本院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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