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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87年年初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30登记结婚。贾某某于1989年4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注意培养感情,对家庭丝毫不尽义务,经常在外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改,且经常无故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被告贾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87年年初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日举行婚礼。贾某某于1989年4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刘某某与贾某某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刘某某和贾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照顾好家庭生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