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琼碧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琼碧,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琼碧。委托代理人牟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学有。委托代理人王兴祁,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肖琼碧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琼碧的委托代理人牟莉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辛学有、王兴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3月,原告肖琼碧经其父亲肖光勇申请并经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批准到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任农民合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3年5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工种为普工,工资每月58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二款规定:合同期限从1993年5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解除合同。如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1996年1月20日,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通知原告肖琼碧等42名同志停工待令,但没有明确停工待令的期限。后原告肖琼碧既没有接到上班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原告也没有就有关劳动合同的事情找被告协商。2014年3月18日,原告肖琼碧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4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衡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于2000年整体改制为被告中铁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创建社会保险账户的,并且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1993年4月1日至1993年5月1日的工资,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健康检查登记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之前就去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上班的事实,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1993年4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期限从1993年5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止。如需延续,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知道这一情况,该劳动合同书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由于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在要求原告停工待令后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与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无论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是否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的劳动合同关系均期满解除。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要求原告停工待令,仅是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停工待令。由于自1996年4月30日之后,原告与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发1996年4月30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琼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琼碧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肖琼碧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多次找被上诉人维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金,应支付上诉人18290元待岗工资和补发工资。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保等没有法律依据,社保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支付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早就解除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肖琼碧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1996年4月30日期满终止。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通知上诉人回家待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接到被上诉人回厂上班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和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发待岗工资等事项与被上诉人协商或交涉,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待岗工资1829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补缴1993年5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金,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和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