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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与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洪真、柯迪团、洪和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罗木法,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兴栋,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李森,该社职工。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法定代表人:曾伍文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柯迪团。被告:曾伍文,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柯沅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洪真,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柯迪团,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洪和审,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诉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洪真、柯迪团、洪和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黄妍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晓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负责人罗木法的委托代理人罗兴栋、林李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洪真、柯迪团、洪和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逾期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诉称: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因购买一批洗涤设备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21日向我社申请借款6000000元。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0639353)并立有《借款借据》(编号2002013990049770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5.7,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39900639464农信(2013)保字第002号),被告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保证责任,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在履行完上述手续后,我社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894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均不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连带责任保证书与曾伍文、柯沅钊、柯迪团、洪和审、洪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伍文、柯沅钊、柯迪团、洪和审、洪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出账传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放款600万元,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5、利息计算清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正常利息81600元。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均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洪真、柯迪团、洪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曾伍文身份证及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买洗涤设备,期限一年,由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并称其提供戚建梅的一宗商业用地、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100万元的机械设备及该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及股东个人保证担保作为上述借款的反担保。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0639353),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给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0.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须于第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7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10120139900639464农信(2013)保字第002号],约定由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0639353)]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均于同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为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费用。以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将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发放到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具的账户(账户:80020000005231343)。借款后,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借款后至2013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期限内(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的利息81600元(6000000元×(10.2%÷360)×48天]。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尚欠逾期利息为307800元(6000000元×0.00057×90天)。故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为389400元(81600元+307800元)。另查明,被告曾伍文、柯沅钊是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伍文,两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是50%和50%。2013年1月21日,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资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该项借款专用于采购洗涤设备,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同意以权属于戚建梅的位于雷州市雷城镇工业大道的一宗商业用地作为反担保抵押;提供权属于其公司约100万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同时公司股东提供股权抵押,个人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被告柯迪团、洪和审、洪真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三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是50%、33.333%、16.667%。2013年1月21日,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为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二、同意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提供权属于戚建梅的位于雷州市雷城镇工业大道的一宗商业用地作为反担保抵押,初评750万元;提供权属于该公司约100万元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同时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提供公司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及个人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给原告。现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未偿还及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共389400元。2014年5月9日起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5.7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对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均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对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偿付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389400元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2014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5.7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对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26元,由被告雷州市滨顺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曾伍文、柯沅钊、洪真、柯迪团、洪和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晓丹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