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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振龙与陆国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陆国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秧林,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王振龙。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秧林。被告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寺巷镇军甫村。负责人栾德忠,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负责人谢宗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龙诉被告陆国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陈秧林、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人民陪审员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虎,被告陆国青,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陈秧林,陈秧林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利辛公司,人保义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龙诉称:2012年6月14日2时00分,周红平驾驶苏M×××××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杭苏线96KM+50M处附近,与被告陆国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擦,随后分别与另外五辆汽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苏M×××××重型罐式货车乘客王振龙多处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267.59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3天=346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150天=21000元、误工费1900元/月×455天=28816.7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41=2668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6+9607×13×1+9607×1×0.5)×0.41=76808元、交通费106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512436.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国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规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国青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及1000元车损已理赔,交强险尚余111000元,商业险剩余224009.28元,其他三辆无责车应当在四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关诉请过高。被告陈秧林、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有两个,除陈秧林外还有高龙宝,原告漏列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标准和期限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案中有三辆机动车无责,因此我方应当在有责方及另外两无责方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有损失比例的大小按交强险限额比例承担损失,事故还造成皖S×××××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冯梅受伤,因此也要给其保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医保部分,护理及误工时间鉴定明显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保利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02时许,周红平驾驶苏M×××××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杭苏线96KM+500M处附近,在第一行车道行驶时左侧车身与由第二行车道变更至第一行车道陆国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后车头右侧又与第二行车道刘广君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J×××××挂车尾左侧相撞,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与耿华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皖S×××××小型普通客车则又与李林杰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苏E×××××小型轿车则与中央隔离护栏相碰擦,事故造成耿华、苏M×××××重型货车乘坐人王振龙、皖S×××××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冯梅受伤,五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勘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苏公交高认(2012)第C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平、陆国青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其余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振龙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55日,护理期限180日,伤后最初1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另查:苏M×××××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陈秧林,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周红平系陈秧林雇佣的驾驶员。再查:被告陆国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刘广君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J×××××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耿华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林杰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院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龙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陆国青赔偿原告王振龙医疗费60678.8元。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调解:被告陈秧林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再查:原告父亲出生于1953年2月1日,母亲出生于1954年4月17日,夫妻育有2个子女。原告儿子出生于2002年5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2034调解书、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用药清单、泰州明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放的电工证、原告户籍地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及其子户口本、其子学籍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利辛公司,人保义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79807.59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自购白蛋白费用1890元、非正规票据住院陪护费330元、24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2、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3天=3114元、护理费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150天=147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1900元/月×455天=28816.7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张32538元/年×20年×0.41=2668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事故同责方各承担一半。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808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照准。7、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57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487657.89元。因本起事故周红平、陆国青承担同等责任,其余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利辛公司,人保义乌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24000元、12000元、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额329657.89元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由周红平、陆国青各承担一半,因周红平系被告陈秧林雇员,陆国青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陈秧林、被告中华公司对上述交强险外余额承担责任。陈秧林承担(329657.89-6000)÷2+6000=167828.9元,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9657.89-6000)÷2=161828.9元。被告陈秧林辩称苏M×××××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另有其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1828.9元。二、被告陈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7828.9元,被告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振龙对被告陆国青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0490元。原告王振龙负担431元,被告陆国青负担785元,被告陈秧林负担37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负担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209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9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