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俊发诉尹金峰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发,尹金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俊发,男。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金峰。男。委托代理人洪泰伟,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平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发诉被告尹金峰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尹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发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劳务。2013年6月22日13时许,原告午饭后在附近林中休息,在回施工地点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原告先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180天,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及二次出院后3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是在被告雇佣中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8457.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金峰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且系酒后驾车,因车辆受损造成自身伤害,后果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刘XX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午饭后在附近林中休息,在返回施工地点途中骑摩托车摔伤。证据2、证人刘X1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午饭后在附近林中休息,原告在返回施工地点途中骑摩托车摔伤。证据3、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502.42元。证据4、泰来县人民医院的病案一份,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过程。证据5、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下颌骨骨折。证据6、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93.02元。证据7、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病案一份,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过程。证据8、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下颌骨骨折,面部外伤。证据9、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费用31.40元。证据10、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180天,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及二次出院后3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证据11、司法鉴定费票据3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3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程XX证实,原告与证人午饭后在附近林中休息,原告中午饮酒,在返回施工地点途中骑摩托车摔伤。证据2、证人王XX证实,原告为自己建房,原告午饭后在附近林中休息,在返回施工地点途中骑摩托车摔伤。证据3、证人邵XX证实,证人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代办员,被告为原告在公司办理意外伤害险,按照保险条例,原告中午酒驾,无证驾驶,公司不予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身体伤害,其后果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票据、病案、诊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30.00元。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为泰来县塔子城镇平安村王XX家建民房。原告中午饮酒后在附近林中休息。13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返回劳务地点途中,由于摩托车的车轮与车体脱离造成身体伤害。原告于当日乘出租车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生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为1级护理,护理人员刘X2(和平镇长青村农民)。后原告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生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外伤,住院病历记载为2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张XX(克利镇永安村农民)。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180天,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与住院间隔及二次出院后3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8457.71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无证驾驶且系酒驾,因车辆受损造成身体伤害,其后果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劳务是事实,原、被告对雇佣关系不持异议,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从事劳务,午后饮酒驾车,在返回劳务地点途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对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检查,由于车轮与车体脱离,造成身体伤害,原告对自身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后果并非其在实施劳务过程中直接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情节,由原告张俊发自行负担50%,被告尹金峰负担50%的民事责任为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在医院医药费总计5026.84元,有医院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容不符,以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病历记载为1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2人,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每天65.19元,计算2天为260.76元;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病历记载为2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每天为65.19元,计算2天为130.38元;关于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每天65.19元,计算99天(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6453.8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356.40元(9634.10元/年20年x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0528.19元。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张俊发自行负担25264.10元(50528.19元50%),由被告尹金峰负担25264.10元(50528.19元50%)。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6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承担鉴定费2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峰赔偿原告张俊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526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张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原告张俊发负担830.40元,被告尹金峰负担431.6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张俊发负担600.00元,被告尹金峰负担2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 偶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