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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诉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陈祖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贵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诉讼代表人陈海飞,男,队长。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维杰,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用团,男,桂平市司法局紫荆司法所副所长。一审第三人陈祖东,男,住桂平市紫荆镇。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西山镇城西街***号。上诉人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浔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被上诉人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用团,一审第三人陈祖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坐落在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禾塘边”,四至范围为:东至陈某甲户种菜地为界,南至伦某甲屋地为界,西至伦某乙屋地为界,北至大路边为界,面积约90平方米。争议地在1956年前属象军乡集体所有,该争议地是在1956年因建设金田水库移民搬迁时国家安排给第三人陈祖东的宅基地,1956年底第三人在该地建房居住直至1968年,1970年至1980年期间,该旧屋是圩背队借用作蒸酒加工场,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圩背队和庙角队的村民用来做牛栏使用,没有作过任何分配,后因雨水把旧屋冲垮,1995年第三人陈祖东在该宅基地种菜至纠纷发生。2012年9月,第三人在该宅基地建房而引起纠纷,经象军村委会调解未果。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因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被告调处。被告紫荆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紫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将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陈祖东。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浔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立案呈报表、答辩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宅基地纠纷示意图、委托书和象军村委会证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7月19日调解会笔录、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和宅基地纠纷示意图、对陈某乙、伦某丙、李某甲、陈某丙、蓝某某、李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陈祖太身份证、紫荆镇象军村委会证明、浔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紫荆镇象军村委会土地纠纷调解意见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1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调处本案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1956年由当时的十六区搬迁办安排给金田水库搬迁移民的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第三人于1956年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1968年,之后没有再作过任何分配。第三人自1995年在争议地种菜,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被告调查陈某乙、伦某丙、李某甲、陈某丙、蓝某某、李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刘某某、李某丙等知情人证实。因此,被告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遵循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团结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诉称认为该争议地的旧屋是第三人与凌某某、刘某某夫妇房屋相互交换给原告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张,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组织双方勘验现场时,有原告的代表及第三人在场签字确认,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收到1号决定后,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至于1号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中的“土地”误写成“山地”,属于笔误。因此,原告诉请撤销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在1956年前属象军村集体所有,1956年国家安排给金田水库搬迁户第三人陈祖东作为临时宅基地使用,1967年经过置换,将圩背队集体所有的两间房屋及屋前屋后100多平方米的闲置地交给第三人居住、使用至今,而争议地上的两间房屋则交换给圩背队作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后圩背队将争议地上的房屋改建成酒厂、食堂管理使用,生产责任制后圩背队和庙角队的村民用做牛栏使用,没有再分配给任何人。因雨水把争议地上的旧屋冲垮,1995年第三人在该地上开垦种菜。2005年发生纠纷,经象军村民委员会调解,认为争议地属圩背队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2012年10月21日,象军村民委员会再次调解,依然认为争议地属圩背队集体管理使用。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海飞等证实。被告所调查的都不是本队村民,并不清楚情况,而对与争议地相邻的陈某甲、伦仁宗、轮某某等人却没有做调查,亦没有接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明显偏袒第三人一方,有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却全部采信,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而且1号决定没有标明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具体面积,一审法院也没有详细查明。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桂平市紫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陈祖东述称,争议地是1956年搬迁时国家安排给其建房居住使用。其现居住的房屋是从凌某某、刘某某夫妇手上购买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与上诉人置换得来。1969年至1980年间,上诉人利用其在争议地上的房屋作为仓库和办酒厂,1981年后庙角队的村民用作牛栏,后因房屋被水冲垮,其在争议地上种菜至2005年发生纠纷。所以,争议地使用权是属于一审第三人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及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56年因建设金田水库移民搬迁,国家安排争议地给一审第三人陈祖东建房居住至1968年,圩背队于1970年至1980年间借用一审第三人的房屋作蒸酒加工场,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圩背队和庙角队的村民用该房屋作为牛栏,后因房屋被雨水冲垮,一审第三人于1995年在该宅基地上种菜至2005年纠纷发生。争议地自1956年后没有作过任何分配。因此,被上诉人根据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对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等调查取证后,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1号决定,将争议地管理使用权确认属一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出,争议地经置换已属集体所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也认可1956年国家安排争议地给搬迁户一审第三人陈祖东建房居住,一审第三人于1995年在该宅基地种菜至2005年发生纠纷等事实,只是主张1967年经过置换后争议地及房屋归上诉人集体管理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1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圩背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艳华审 判 员  廖赞军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