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春霞与辛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春霞,辛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申春霞,女,1968年2月5日出生。被告:辛强元,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汪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方林,男,公司员工。原告申春霞诉被告辛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春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春霞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辛强元驾驶皖R×××××号小轿车,沿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中路与赤铸山西路交叉口右转弯准备上赤铸山东路时,与沿着赤铸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强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部外伤;颈椎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73.57元(其中医疗费8289.57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年终奖3000元,扣除辛强元垫付的3000元后,现主张24573.57元)。被告辛强元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事故无关,相应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2014年6月7日至16日,原告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部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如头痛、头晕加重,呕吐、肢体活动受限等及时就诊;颈围固定,休息两周……。2014年7月2日至19日,原告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椎间盘脱出;神经性头痛;腰部损伤。出院医嘱:合理饮食,休息四周复查;颈部减少活动及伏案劳作,腰背肌渐进性功能练习;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160.37元,其中辛强元先行预付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国际会议中心职工,月收入3636元(含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当月工资于下月的15日前后发放,2014年6月至8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034.69元、1040.69元、2359.9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卡、票据、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和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60.37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740.5元(101.5元/天×27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上一年度当地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建休四周结束之日止(2014年6月4日至8月16日),根据实际减少收入计算,2014年6月至8月,原告的误工费分别为2601.31(3636元-1034.69元)、2595.31元(3636元-1040.69元)、1276.06元(3636元-2359.94元),即误工费共为6472.68元,以上各项合计17373.5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辛强元已经预付3000元,扣除该预付款后,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373.55元(17373.55元-3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辛强元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年终奖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年终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春霞各项经济损失14373.55元;二、被告辛强元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申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申春霞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164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天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