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玉香与许玉芹、张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香,许玉芹,张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马玉香,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许玉芹,女,住肥城市。被告:张明才,男,住肥城市。原告马玉香与被告许玉芹、张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香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玉芹、张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香诉称,被告许玉芹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22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玉芹未答辩。被告张明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许玉芹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息1分,被告许玉芹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日期2011年9月19日,借到人民币(大写)马玉香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0.01元),许玉芹;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年1月22日,借到人民币(大写)马玉香现金陆仟元正¥6000.00,(0.0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许玉芹,另查明,两被告许玉芹、张明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玉芹向原告马玉香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芹、张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玉香支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1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玉芹、张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玉香支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2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