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何晓军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何晓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军,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晓军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邹某某贩卖毒品案后,邹某某表示愿意立功赎罪,主动检举揭发上线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抓获。2014年9月24日,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晓军后,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晓军到楚雄市龙泉路甘家巷内44号向邹某某贩卖毒品,被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何晓军贩卖的毒品15条(200颗),净重18.75克。经楚雄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晓军贩卖给邹某某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晓军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2013)楚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晓军为谋取暴利,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晓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该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及被告人何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晓军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8.75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USAI牌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晓军提出本案系邹某某在公安机关授意下引诱其犯罪,邹某某要100颗毒品,案发当时查获了200颗,其中有100颗是自己吸食用的,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为200颗,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军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晓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晓军提出邹某某要100颗毒品,案发当时查获了200颗,其中有100颗是自己吸食用的,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为200颗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还提出本案系邹某某在公安机关授意下引诱其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