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德县。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吴佳因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4年6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及其辩护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望月巷83号查某某家中,以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相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2.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望月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因未发现值钱的财物,遂离开。3.2012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严家湾小区被害人吴某��家中,以翻爬院墙、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奥林巴斯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650元。4.2012年10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胜景巷19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硬中华香烟1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3年4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胜景巷4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以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元、三洋牌相机一部、”GUGU”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1150元。6.2013年4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胜景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7.2013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镇红叶小区被害人宋某某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8.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田园小区被害人舒某某家中,翻墙进入院内用老虎钳剪断客厅窗户不锈钢防盗网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大约一周后的一天,被告人吴佳再次来到舒某某家中,其用自带老虎钳钳断客厅防盗网后发现玻璃窗户锁死未能进入室内后离开。9.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将现代宾馆对面的”金莎”服装店的后防盗窗扳开,然后从后窗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候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0.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将现代宾馆对面的”风范”服装店的后防盗窗扳开,然后从后窗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11.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将现代宾馆对面的”蜕变”服装店的后防盗窗扳开,然后从后窗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综上,被告人吴佳多次自行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1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某、舒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吴佳的供述与辩解,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行或伙同汪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佳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其全部退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望月巷查某某家中,以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相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2.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望月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3.2012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严家湾小区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以翻爬院墙、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奥林巴斯牌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0元。4.2012年10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胜景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硬中华香烟1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3年4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胜景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以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元、三洋牌相机一部、”GUGU”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元。6.2013年4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胜景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7.2013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红叶小区被害人宋某某家中,以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8.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将现代宾馆对面的”金莎”服装店的后防盗窗扳开,然后从后窗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候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9.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将现代宾馆对面的”风范”服装店的后防盗窗扳开,然后从后窗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10.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将现代宾馆对面的”蜕变”服装店的后防盗窗扳开,然后从后窗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佳来到广德县桃州镇田园小区被害人舒某某家中,翻墙进入院内用老虎钳剪断客厅窗户不锈钢防盗网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一周左右,被告人吴佳再次来到舒某某家中,用自带老虎钳钳断客厅防盗网后发现玻璃窗户锁死未能进入室内���离开。综上,被告人吴佳自行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12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佳的家属积极代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被告人吴佳的行为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佳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人吴佳服刑期间,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公安机关遂对新发现的其涉嫌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及工作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周某某、宋某某、舒某某、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代其全部退赃,其行为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佳具有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佳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佳盗窃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