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与张夕盈、朗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张夕盈,朗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徐世鹏,李金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733号原告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乐县鄌郚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刚,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延周,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夕盈。被告朗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鹏。委托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帅,该公司职工。原告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鄌郚人民政府)与被告徐世鹏、李金国、张夕盈、朗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延周、被告徐世鹏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李金国、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夕盈、朗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鄌郚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徐世鹏驾驶轿车与被告张夕盈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导致他单位苗木、路灯、人行道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单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30元。被告徐世鹏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肇事轿车系王贵星借用李金国的,他为王贵星帮工代驾,他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国辩称,他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属实,他的轿车是王贵星借走,交给被告徐世鹏驾驶,他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与过失,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夕盈、朗咸辉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被告郎咸辉提供了书面证明,陈述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郎咸辉”的名字不是他自己所书写,他是鲁G×××××(鲁V×××××挂)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张夕盈是他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及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它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货车发生事故时系超载行驶,故按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免赔10%。要求给其他财产受损人预留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要求给其他财产受损人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21分许,被告徐世鹏驾驶鲁G×××××号轿车(载王贵星),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域内潍九路与大沂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夕盈驾驶的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贵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世鹏、张夕盈受伤,车辆、路边苗木、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贵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世鹏与被告张夕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定办公室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确定苗木、路灯、人行道损失价格为24860元,并提供了面额为970元的评估费票据复印件1份。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徐世鹏、李金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鉴定,评估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物损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世鹏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被告李金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徐世鹏的驾驶证为A2E,王贵星的驾驶证为C1D,该二人均有驾驶轿车的资格。被告徐世鹏辩称系为王贵星帮工代驾,但未提供为王贵星帮工代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驾驶行为的证据。鲁G×××××(鲁V×××××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朗咸辉,被告张夕盈是被告朗咸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与商业三者险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0时始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物损24860元、评估费9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世鹏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夕盈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王贵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世鹏与被告张夕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金国向他人借出的鲁G×××××号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为依法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借用人王贵星及驾驶人徐世鹏均有能够驾驶该轿车的驾驶证,故被告李金国出借该轿车系无过错行为。被告徐世鹏辩称为原告亲属王贵星帮工代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徐世鹏帮工代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世鹏作为侵权人在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驾驶行为属于免责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24860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70元,因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860元。因鲁G×××××(鲁V×××××挂)号货车、鲁G×××××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李金国车辆受损,根据各方的损失情况,确定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5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被告朗咸辉车辆受损,根据各方的损失情况,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22360元(24860元-1500元-1000元),因鲁G×××××(鲁V×××××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朗咸辉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夕盈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180元(22360元×50%),被告徐世鹏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180元(22360元×50%)。关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的鲁G×××××(鲁V×××××挂)号重型货车超载,故按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免赔10%的意见,提供了被告郎咸辉签字的投保单,对此,被告郎咸辉否认,认为投保单中签字并非其所签。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郎咸辉”笔迹进行了核对,认为郎咸辉本人的签字与投保单中投保人“郎咸辉”签字笔迹不一致,但放弃了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故视为对被保险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12680元(交强险1500元、商业险1118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徐世鹏赔偿原告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11180元;四、驳回原告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负担20元,被告朗咸辉与被告徐世鹏各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刘兴元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