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尹峰吉与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峰吉,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尹峰吉,男,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艾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先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颜薛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峰吉诉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汇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蕾、董先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峰吉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化工原料10桶从济南发至广饶,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和泰汇达托运凭证,托运凭证上记载代收货款17580元,交接方式为自提。被告在收货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发放货物,违反了付款发货的约定,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75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损失17580元及利息(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泰汇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收货人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发货人的前批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扣此批货物,不支付代收货款。我公司已经将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代收货款应由发货方依据购销合同关系向收货方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托运单第二条郑重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代收货款并不能证明其货物价值,原告主张的代收货款数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尹峰吉通过被告和泰汇达公司将10桶化工原料发货给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始发站为济南、到达站为广饶。同时,被告和泰汇达公司为原告出具《和泰汇达托运凭证》,该托运凭证运单号为:310280936,托运凭证上代收货款栏目注明代收货款17580元,交接方式为自提,托运凭证另附有郑重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收单即为认可本声明。2014年8月14日,和泰汇达公司将货物运至广饶。经被告工作人员与收货方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将化工材料送至收货方处,后收货方将货物扣留,未向被告和泰汇达公司支付代收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和泰汇达托运凭证1份、被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17580元,原告提交和泰汇达托运凭证1份、被告网站运单查询图1份及被告网站记载的代收货款条款1份,原告诉称,根据和泰汇达托运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代收货款数额为17580元;根据运单查询图,可以证实原告的货物已送至目的地;根据代收货款条款的记载,因托运人发错货物或质量问题,导致收货人不签收的,和泰汇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称,因货物已经交给收货方,故被告应将货款17580元收回。被告和泰汇达公司对原告尹峰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托运凭证另附有郑重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收单即为认可本声明”,意思是代收货款的数额不一定是货物本身的价值,原告主张货物价值为17580元,还应提交购销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关于代收货款条款,本案中收货方虽然签收货物,但因原告托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收货方才拒绝支付货款,并且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向收货方索要货款,故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和泰汇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单位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济南购进八桶建材注剂,另有两小桶原料注剂由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本公司,货款共计17580元整(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由于本产品有质量问题未付货款,由此产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山东和泰汇达物流公司无关,一切由本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代收货款的承诺产生信赖,才与受托人达成货物运输关系。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代收货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实际损失17580元,故托运凭证另附有声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不能成立;托运凭证明确约定交接方式为自提,依据交易习惯,客户在支付全部货款之后,才能提走货物,在本案中,客户未支付货款,被告却将货物交付给客户,导致原告的货款未能收回,故被告主张其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山东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记载的托运化工原料,货款为1758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明记载“由于产品有质量问题,未付货款”,不能说明该批货物即是由原告发送到收货方处的同批货物,收货方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不认可其货物有质量问题;此外,证明中所记载“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由其公司承担”的免责声明,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还提交沾化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8月14日12时30分,该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张辉报警称,其送货时,对方不让他走了。接警人员告知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对此反驳称,托运凭证上明确载明交接方式为自提,以此可以证明被告送货存在过错。被告对此辩称,货到广饶后,被告工作人员通知收货人自提,收货方称较忙,要求将货送到厂里,因是老客户,广饶站收货人员就将货物送到收货方,我方的做法合情合理。收货方收货后,被告也向收货方索要货款,对方不给,才报的警,收货方给我方出具了说明,我方也与原告沟通,建议按买卖合同向收货方主张货款,但原告没有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称其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于2014年8月14日由收货方签收,按照双方代收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收货人正常签收后48时内发放代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发放至原告手中。故原告主张利息系基于货款损失产生的合理孳息,即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因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收到代收货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尹峰吉通过被告和泰汇达公司托运货物,和泰汇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托运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和承运人均应按照合同的要求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托运凭证上代收货款栏目注明代收货款17580元,系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同时,托运凭证上约定交接方式为自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该按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由收货方到货站自提,即收到货款后,再行放货。但被告擅自按收货方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单位,导致货物被扣,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其送货义务,造成原告货款损失,对该纠纷的形成,被告和泰汇达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因原告与收货方并没有对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数额,被告抗辩托运凭证载明“代收货款不作为赔偿依据”,而本案中,作为发货方的原告与收货方均认可被告和泰汇达公司托运的货物货款为17580元,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17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的代收货款条款,代收的货款在收货人签收后48小时内到账,在本案中,收货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故被告应在2014年8月16日前发放代收款,因被告未能将代收款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尹峰吉代收款17580元。二、限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1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山东和泰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