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锡炎与汪雪明、杨吉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炎,汪雪明,杨吉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1号原告:黄锡炎。被告:汪雪明,。被告:杨吉娣。原告黄锡炎与被告汪雪明、杨吉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明、杨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炎诉称:被告汪雪明、杨吉娣于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3年7月23日经对账尚欠油漆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3000元、年底支付7000元,2014年3月底支付1万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汪雪明、杨吉娣给付欠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汪雪明、杨吉娣未作答辩。原告黄锡炎向本院提交欠条,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油漆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汪雪明、杨吉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汪雪明、杨吉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雪明、杨吉娣尚欠原告黄锡炎货款1.7万元之事实清楚,两被告承诺有付款期限,应按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雪明、杨吉娣给付原告黄锡炎货款1.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雪明、杨吉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