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美丽腾高娃诉被告那顺、杨美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丽腾高娃,那顺,杨美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美丽腾高娃(别名美丽),女。被告那顺,男。被告杨美多(别名龙腾),女。原告美丽腾高娃与被告那顺、杨美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腾高娃、被告那顺、杨美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丽腾高娃诉称,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11月9日止利息,但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那顺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美多,被告只是保证人,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分期还款。被告杨美多辩称,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且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9日止。现被告无力一次还款,只能分期给付。原告美丽腾高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1支,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那顺、杨美多向原告美丽腾高娃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那顺、杨美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那顺、杨美多共同向原告美丽腾高娃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利息,但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那顺、杨美多共同向原告美丽腾高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顺辩称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美多,被告只是担保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那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处签了名,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的事实,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顺、杨美多给付原告美丽腾高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期间如遇银行调整利率,月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那顺、杨美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那顺、杨美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苏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