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阳明强与宾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阳明强(曾用名阳明君),广西兴安县工信委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业宏。原告阳明强诉被告宾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业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明强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息3分,并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400元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现金960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但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送了一盒月饼给原告,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并停止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到被告家里催讨,只有被告妻子在家。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朋友再次到被告家里催讨,被告再次承诺,等过完春节一定想办法连本带息付清,绝不失言。可是到了同年4月15日,原告打电话催讨却被告知其换了电话号码,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仍然坚持每个月都到被告家里催讨,其妻子答应一定转告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阳明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阳明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2.阳明君的广西兴安农业合作银行兴安支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账150400元给被告;3.户口复印件一张,证明阳明君是阳明强的曾用名。被告宾业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宾业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宾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杨明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期2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15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清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再查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有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对高于该利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故该款应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业宏偿还原告杨明强借款1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算时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原告阳明强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7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5.5元,由被告宾业宏负担,另2535.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阳明强。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阳明强(曾用名阳明君),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广西兴安县工信委职工,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朝阳街7号。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业宏,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北仓路1号5栋2单元601室。原告阳明强诉被告宾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业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明强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息3分,并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400元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现金960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但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送了一盒月饼给原告,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并停止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到被告家里催讨,只有被告妻子在家。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朋友再次到被告家里催讨,被告再次承诺,等过完春节一定想办法连本带息付清,绝不失言。可是到了同年4月15日,原告打电话催讨却被告知其换了电话号码,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仍然坚持每个月都到被告家里催讨,其妻子答应一定转告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阳明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阳明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2.阳明君的广西兴安农业合作银行兴安支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账150400元给被告;3.户口复印件一张,证明阳明君是阳明强的曾用名。被告宾业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宾业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宾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杨明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期2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15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清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再查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有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对高于该利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故该款应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业宏偿还原告杨明强借款1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算时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原告阳明强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7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5.5元,由被告宾业宏负担,另2535.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阳明强。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碧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