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燕诉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燕,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万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男,汉族。系万燕丈夫。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水,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本院在审理原告万燕诉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原告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时,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其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