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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玉铭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路*号**楼2号铺经营两心知成人用品店,徐某某从一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得“金伟哥”等性药品,并在店内进行销售,迄今,一共销售性药品约人民币1000元,获利约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5日15时许,民警依法对上述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金伟哥”等药品共12种,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经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其中的8种药品共计82盒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清单;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涉案假药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