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保字第20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责人:徐振旭。被申请人: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徐仙。被申请人:史徐仙。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因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的财产(详见附表)采取保全价值,保全价值为人民币85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的财产(详见附表),保全价值为人民币85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