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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自报),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15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烟草公司对面的路边,趁被害人孙某不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孙某的左侧上衣口袋里扒窃得现金11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概要情况、不予收拘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