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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江西省弋阳县人,个体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月1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丙(已判决)、叶某乙(已判决)、叶某丁(另案处理)和外号“辣子”(另案处理)的人在弋江镇北门桥附近的一些废旧民房内开设赌场30多天。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丙、叶某乙、叶某丁、“辣子”负责寻找隐蔽性好的废旧房屋、购买扑克牌、提供桌子和凳子,之后召集住在附近的老人和妇女等人参加赌博。赌场每天的参赌人员多则40、50人,少则20、30人。叶某丙等人还在赌场做“和手”,并从赢钱的庄家处“抽红”。2、2013年1月初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又伙同叶某乙、叶某丙在弋江镇洲上刘家一树林内开设赌场15天左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和叶某丙为赌博提供桌椅、赌具和矿泉水,并雇请叶某戊和“撮子”二人负责“望风”。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多则40、50人,少则20、30人。叶某丙等人还在赌场做“和手”,并从赢钱的庄家处“抽红”。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非法获利两、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叶某丙、谢某、叶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汪 清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红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