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进平与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平,汪桂桃,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徐进平。委托代理人徐庆。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桃(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孙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平诉被告汪桂桃、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平的法定代理人徐庆及委托代理人叶坤元、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平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98.20元、陪客椅费2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976.30元(2,710.90*7个月)、护理费6,370元(1,820*3.5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天*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560元(20元/天*28天)、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律师费9,000元、护工费6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桂桃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车损认可200元。陪客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名小路(沪青平公路33581弄)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进赵重公路西约50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无名小路由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花去医疗费56,673.66元(含急救救护车费60元、伙食费459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53,730.4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护工费3,875元(由第二被告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陪客椅费20元、护工费620元(4天)。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还曾垫付原告医疗器械费用81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费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8,976.3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第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误工减少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56,214.66元,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器械费816元一并计入医疗费,共计57,030.66元;二、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87,702元、4,200元、5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四、误工费,本院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2,284元计算7个月,计15,988元;五、护理费,本院确认第二次住院期间4天的护工费620元,其余101天按每天60.67元计算,共计6,747.67元;六、修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77,428.33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7,228.33元。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5,000元;陪客椅费、鉴定费,本院分别确认票据金额20元、2,300元。上述三项金额合计7,32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扣除第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58,421.46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51,101.4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进平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进平57,228.33元;三、原告徐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51,10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90元,减半收取1,506.45元,由原告负担93.20元,第二被告负担1,4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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