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望台镇。法定代表人:高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51元,减半收取7425.50元,由原告鞍山市中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彦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