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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于×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1,男,43岁(1971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于×1于2013年3月7日申领×1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4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6857.72元。其家属于2014年9月19日代其归还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92235.49元,该行对被告人于×1表示谅解,建议免除或从轻对被告人于×1处罚。二、被告人于×1于2013年6月5日申领中国×2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4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251.83元。案发后,被告人于×1的家属代其归还欠款人民币15300元被告人于×1于2014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2、李×的证言,×1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流水单、催收历史单、交易统计、还款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扣押清单,企业信息,×2银行账户情况说明、交易统计、催收历史单,于×2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家属代其退赔全部透支银行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1银行信用卡函件一份,随案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明利 微信公众号“”